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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在招投标活动中防治围标串标有关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12号)

发布时间: 2/15/2014 12:00:00 AM 浏览次数:2159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防治围标串标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64号)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内容附后)。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修改内容一览表

 2014215日 

文件名称

原条款内容

修改依据

修改后条款内容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招投标活动中防治围标串标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64号)

    二、遴选招标代理机构
  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单项预算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应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照公开招标的程序规范操作。招标代理机构一经确定,除不可抗力或有违法违规行为外,招标人不得更改;中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因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四、完善招投标程序,防治围标串标
   
(二)所有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投标保证金一般按照不高于项目概算金额2%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本公司基本账户汇至综合招投标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机构的名义交纳。综合招投标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付招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由招标人退还中标人。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完善招投标程序,防治围标串标
   
(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现金或者支票等形式,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转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完善招投标程序,防治围标串标

(三)所有进入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一名。其他所有评委均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造价专业评委不得少于一名。

    将抽取造价专业评委限为工程建设项目。

四、完善招投标程序,防治围标串标

(三)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必须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委中造价专业评委不得少于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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